
近日,定边法院对一起跨省倾倒天然气返排液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判决,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情简介
王某某是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某环保公司的雇员。2024年3月份,该环保公司因设备检修,处理能力不足,故与被告人王某某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公司处理未达标的污水(即中水)拉运至定边县的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回注地下,并商量每吨支付80元的处置费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从上述环保公司拉出11车中水,为节约费用,他告知亲戚李某其倾倒的是处理过的水,征得李某的同意后将其中10车中水(共计398.53吨)全部倾倒至事先在定边县盐场堡镇水滩子村李某的养殖场后院挖好的土坑内。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倾倒水体中重金属铅、镉、银、锰四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且镉超过标准3倍,提取的现场土壤中锌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处理未达标的污水而擅自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生态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保责任,不得为降低成本或逃避监管而违法排放、倾倒污染物。
保护环境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切勿因一时之利,酿成终身之悔!
来源:榆林中院